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闕阿文

輔佐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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