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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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潘桂華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詹菊香 ,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詹菊香,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腰脊椎與骨盆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詹菊香臉頰之行為,惟否認有推擠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函詢聖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所為判斷,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1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889號函在卷可參,足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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