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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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潘桂華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詹菊香 ,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詹菊香,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腰脊椎與骨盆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詹菊香臉頰之行為,惟否認有推擠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函詢聖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所為判斷,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1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889號函在卷可參,足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