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廖耿璋 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 林柏傑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或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均係在新竹市及桃園,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 蔡佩芸蔡鎵鴻 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傑簽立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原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被告鴻裕公司為擔保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遂出具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社)所屬「西門分社」開立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開保證協議書並記載「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依照買賣雙方合約做履約保證,若未兌現以上支票則同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地主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料,原告於105年3月5日提示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時(支票號碼為FD000000
0、發票日期105年3月5日、面額100萬元),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至此驚覺受騙。又被告鴻裕公司於103年10月5日迄原告於105年3月5日對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5日之支票」為提示兌現時,僅支付票款2,000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付,是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給付買賣價金等給付上開「發票日期105年3月5日」之支票(系爭支票之損害賠償、給付票款事件現於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故扣除上開已起訴之支票,被告尚有1,400萬元之票款未為給付。另被告新竹三信社亦指控被告黃銘燦涉及背信行為,亦證被告黃銘燦及被告新竹三信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鴻裕公司、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柏傑詐欺原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其有給付票款之能力,並由被告新竹三信社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強化原告對被告鴻裕公司之信任,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買賣標的,被告4人共同以前開詐欺、背信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詐欺、背信等行為,然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被告鴻裕公司亦應給付原告票款1,400萬元。又被告新竹三信社依其所開立之「履約保證協議書」,於被告鴻裕公司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票款時,亦應於30日內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故今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已逾30日,原告本於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請求被告新竹三信社給付1,400萬元。另被告新竹三信社雖抗辯分社不得為保證云云,然縱使前開保證不成立,但被告新竹三信社既有授權被告黃銘燦,自應依其授權行為負表現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本件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社分別依前述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原告自承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是誤認,本件依照契約關係與票據關係,本院都沒有管轄權(106年度重訴第18號卷第192頁),且原告亦具狀更正起訴狀,並敘明其依據訴外人即另案證人 陳元龍吳治緯 於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被告鴻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傑是邀約原告至新竹三信林森分行隔壁咖啡廳及新竹三信洽談本件買賣不動產及履約保證事實(即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黃銘燦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是於新竹代表被告新竹三信社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即被告實施本件詐欺及背信等侵權行為事實),故被告實施本件詐欺及背信等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並請求移送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卷可稽。另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係為買賣契約之爭議,依其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故不論先、備位,本院均非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林柏傑及黃銘燦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辦中;且被告新竹三信社認被告黃銘燦未經其同意,以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名義,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蓋章,作為供被告鴻裕公司向原告林志隆、訴外人蔡鎵鴻及 蔡佩真 購買系爭土地之履約保證文件等情,被告新竹三信社已對原告林志隆、被告黃銘燦、被告鴻裕公司、訴外人蔡鎵鴻及蔡佩真,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有害債權行為事件,有被告新竹三信社民事陳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參(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證,本件詐欺及背信等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原告並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及10
7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黃銘燦、被告鴻裕公司及被告新竹三信社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益證,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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