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原名:林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路鄉○○村縣道嘉121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省道臺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同一路口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承翰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其雖有下車察看甲○○所受傷勢,然於甲○○表示欲待警察到場處理後,林承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且未徵得甲○○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承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偵7413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7413卷第9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6、18、19、20-1、25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係處1年1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不危及生命之挫傷,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有下車關切被害人受傷狀況,嗣因被害人欲報警始擅自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張富鈞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7413卷第
9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亦經記明於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7413卷第9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雖有暫留現場關心被害人受傷狀況,惟因聽聞被害人有意報警,一時驚慌而起意離開現場,始未協助救護或候警到場處理。本案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不至於因被告未加以救護即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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