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8月確定」應更正為「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何泰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1427、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泰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泰安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