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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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OJUTATIP(泰國籍,中文姓名為:趙雅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OJUTATIP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注單共貳拾玖張、空白簽注單共叁本、傳真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同欄第2、3行之「桃園縣○○鄉○○街○號」,更正為「桃園縣○○鄉○○村○○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CHAOJUTATIP提供所經營之泰式商店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泰國彩券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101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多數不特定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簽注單共29張、空白簽注單共3本、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