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佳婕 原名: 王金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光榮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25.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至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99、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17,186元、143,878元及258,469元,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必然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年3月起任職於力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
司提出之債務人101年3月至102年2月薪資單,債務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9,496元【計算式(27715+29431+34426+34926+25048+32584+27247+31173+28673+29467+23766)÷11=29496,101年3月因任職不足1個月,該月薪資16,715元爰不列入計算。】。
債務人則到院陳述,其任職公司從事醫療器材及病床組裝,因今年過年後公司訂單減少,全無加班收入,迄今之每月收入均僅有約24,000元,公司還準備於今年7月進行裁員之動作,並提出102年3至5月薪資單以證其說。觀諸債務人102年2至5月實領薪資數額各為23,766元、23,490元、23,214元、23,881元,足證債務人確有近半年的薪資減少情形,若逕以過往薪資水準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將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之履行不能,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24,000元為準。又債務人自陳公司於今年初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萬元,係依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而定,三節則分別領有1千元紅包,但公司今年營運不佳,明年度有無此金額則不得而知。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3,000元、債務人膳食及生活費7,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分別為86及88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債務人承租一雅房居住,其每月租金3,000元。兩名女兒目前由債務人前夫監護,前夫無工作,因長女就讀高中,次女就讀國中,債務人本負擔兩名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支出5,000元,為達盡力還款,爰縮減負擔金額為3,000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夫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勞保投保記錄。而所列必要支出,加計房租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10,000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並屬前夫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前提,以為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19,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2+3000=19390),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6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縱以債務人去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年終獎金收入扣除其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亦僅相當於債務人所提之還款總額,況本條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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