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仁犯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旁某處之草叢內,拾獲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於101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當日自下午6時10分日沒後即為夜間),黃國仁將前揭手指虎放置在褲子右邊口袋內,並騎機車自不詳處所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欲向其雇主索討工資,而於夜間攜帶該手指虎並騎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黃國仁與其雇主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指虎1把。
二、證據名稱: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
1份(見偵卷第28-30頁)。
(二)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4頁)。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
(四)被告黃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手指虎」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又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驗刀械依現狀檢視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前揭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國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於101年9月
5日隨身攜帶該手指虎並騎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101年9月5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10分一節,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1年9月份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2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起即持有該手指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持有該手指虎之期間(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節,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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