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龍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 馬豔梅 」均應更正為「 馬艷梅 」,另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68,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另參以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馬艷梅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為警查獲後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見偵卷第15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龍文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龍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
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與被害人馬艷梅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告 施龍文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巷0弄00號居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齋明街38巷10
5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龍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施龍文仍自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不詳地址之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並沿桃園縣大溪鎮三元二街往三元三街方向直行,途經三元二街2巷1弄7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馬豔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施龍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龍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豔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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