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楊正和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 趙俊隆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之3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21)日下午2時50分許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2
202、0.1656公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正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花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1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02、0.165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見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經查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主動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上游為趙俊隆,嗣趙俊隆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被告楊正和所持有剩餘之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2202公克及0.1656公克)係其於103年4月20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之3之住處轉讓予被告楊正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6日花檢 錦義 103毒偵18
7字第13783號函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之書函暨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當知毒品對殘害健康甚鉅,然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再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施用毒品係因朋友所致(見本院卷第38頁),此固不得作為犯罪之藉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生活習慣或模式易受朋友影響,實屬正常,又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暨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未婚、經濟勉持、曾從事建築相關工作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確實遠離毒品。
四、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02公克及0.165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見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43頁)附卷可參;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本院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內證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認屬被告友人趙俊隆所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3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及第35頁),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