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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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田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司機為職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職業為司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