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貴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貴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至5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107年7月21日│107年8月16日││││││├────────┼──────────┼──────────┼──────────┤│││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字第4957號、第6139號│字第4957號、第6139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5號│、第7120號、108年度│、第71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毒偵字第8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2-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備註││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5月26日││││││├────────┼──────────┼──────────┼──────────┤││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4957號、第6139號│字第4957號、第613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120號、108年度│、第7120號、108年度│字第2474號│││毒偵字第881號│毒偵字第8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事實審││││6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判決││││6號││├────┼──────────┼──────────┼──────────┤││判決│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2-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備註│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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