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3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撬1支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