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8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