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珳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珳晟於民國108年7月1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顏美玉 所騎乘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後,貿然左偏行駛,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鈍傷及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