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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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羅國津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被告 許森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森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森鏐或楊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森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森鏐因積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遂於民國93年9月7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楊淑貞為借款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故被告許森鏐允諾會繳納系爭債務之本息至清償完畢,詎許森鏐自93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即未再繳納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原告因怕系爭不動產受拍賣無奈只好清償系爭債務1,309,337元,被告楊淑貞因而免除其積欠國泰人壽債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12條,取得國泰人壽之債權向其請求給付;又許森鏐不依兩造約定清償系爭債務,且因現也無法再為履行,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向其請求賠償上開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又此兩者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為:㈠、被告許森鏐應給付原告1,30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淑貞應給付原告1,309,337元,及自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卷二第47頁)。
三、被告許森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被告楊淑貞則辯稱:應該貸款沒有數額這麼多,當時是有要清償系爭債務,但是因為入監服刑才未償還,不知道原告清償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森鏐積欠其債務,故約定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並會清償系爭債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卷一第1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93年新字第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附卷可考(卷一第49、53至69頁),應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為被告楊淑貞向國泰人壽之系爭借款,並於96年8月20日,原告匯款將餘額1,309,337元清償完畢乙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異動索引、國泰人壽108年5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繳息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卷一第83至87頁、71至73頁),被告楊淑貞亦陳其於90幾年即未再還款,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如系爭債務不予清償,則系爭不動產即有因擔保而受國泰人壽執行取償之可能,而楊淑貞確實有不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前開清償系爭債務1,309,337元,應取得該範圍內國泰人壽之基於借款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貞應返還1,309,337元,自有理由。
㈢、又被告許森鏐以上開切結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及繳付系爭債務本息以為清償其對於原告債務,而被告許森鏐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以致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而清償系爭債務,顯為可歸責被告許森鏐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因清償系爭債務所受之損害1,309,337元。
㈣、被告2人就應給付原告1,309,337元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許森鏐、楊淑貞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許森鏐請求應給付1,309,3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貞應給付1,309,337元,即自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給付負同一目的,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許森鏐或楊淑貞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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