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11590號、19551號、19779號、20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於97年
4月7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