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按刑法之所謂公然侮辱罪,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例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人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而以粗鄙言語、文字或舉動嘲弄或謾罵他人,即可構成本罪。又由於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方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未得一概而論。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前因經營糕餅行業產生嫌隙,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之凌晨零時許,藉故至甲○○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號之糕餅店挑釁,甲○○不予理會,乙○○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路○○號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甲○○之頭部二下,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對乙○○提出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並得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發生公然侮辱紛爭之時點,適在該案尚未判決前,且一如該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甲○○與乙○○「前因經營糕餅行業而產生嫌隙」,則甲○○與乙○○明顯長期交惡而有宿怨,準此,被告乙○○在主觀上有再藉故挑釁甲○○之動機,要屬無疑。其次,徵諸偵查卷附翻拍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之照片(附於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顯示,案發時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三分許,告訴人與證人 林震東 正於一太陽餅店舖前之騎樓處交談,而被告則坐在右側約距離十二公尺遠(此距離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一店家前騎樓處之機車上,當時正有一路人行經被告所在位置前,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之騎樓位置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依該照片顯示,並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稱:伊當時正與友人 何添發 在聊天云云之情形。則被告獨自一人或縱與友人聊天,但無故隔著十二公尺遠而高喊「嘜生ㄟ!」、「ㄟ生未?」等語,明顯是故意對告訴人高喊並挑釁,此亦經證人林震東於偵查中所證實。再者,告訴人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為四十八年次生,案發時約四十五歲,迄未生育,就其個人而言,容屬遺憾之事,或有難言之隱。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如與久未生育之親友或同事相處,在不明原因之前,多避諱直接觸及或高談生育之事,以免令其人難堪,遑論猶不會直接赤裸裸以不能生育之事相激,蓋有損其尊嚴之故。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交惡,又明知告訴人久未生育,其前案傷害之糾葛尚在訴訟中,被告又處於不利之地位,則其藉故在他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刻意以告訴人未能生育之事相激,其意顯在藉此嘲弄、譏諷告訴人,不僅足使告訴人主觀上受辱難堪,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言行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核屬該當,要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