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為10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97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17時許,趁友人 蔡進城 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縣○○鄉○○路○○○巷與新興路口之際,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9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4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為10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97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甫出監隔日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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