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所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二段第三行所載「公共危險前科」等字應更正為「賭博罪」、「賭博前科」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所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二段第三行所載「公共危險前科」等字,應係「賭博罪」、「賭博前科」之誤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茲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永業路81巷13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