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37號原告 李佩諭 訴訟代理人 郭庭豪 被告 施俐安 訴訟代理人 蔡佩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12萬1167元(含車輛維修費用5萬7417元及車價折損6萬3750元),利息部分不變,嗣又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417元及如起訴狀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並表示不追加請求車價折損部分,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所有之BNB-18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B2停車場正要往出口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停車格駛出時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5萬7417元(含工資9145元、烤漆9764元、零件3萬85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關於左外側飾條組、輪圈、胎壓偵測閥、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輪圈或輪胎(單輪)拆裝或更換、四輪定位、耗材費等與本件車禍不符合。對於肇事之經過沒有意見。另外當初有約定2萬5000元和解,也已經匯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77-8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6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32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萬7417元(含零件3萬8508元、工資9145元、烤漆976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系爭車輛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
不符合等語。然經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有左後前門及下護條、左後門框護條、左後鋁圈,系爭車輛車主表示自費維修,本公司取得授權後施工修護等語,有桃苗汽車公司112年7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擦痕,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輪胎均有擦痕,可見本件事故為肇事車輛自左側碰撞系爭車輛,而依桃苗汽車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左側車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萬6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5736元(計算式:工資9145元+烤漆9764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8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被告主張當初有約定2萬5000元和解且已匯款等語,並提出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275頁),而原告則陳稱:確實有收到2萬5000元,但沒有約好以此金額和解,當初預計收到款項為5萬元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記載「就照著上次說的那樣,您帳號給我,我晚上匯錢給您」,並無雙方以2萬5000元和解之意,則被告辯稱兩造同意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語,應不足採。惟原告已收受2萬5000元,又未證明此2萬5000元非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賠償,因此,該款項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而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萬736元(3萬5736元-2萬5000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36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8508×0.369=14209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0/12=747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7472=16827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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