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 黃金山 關係人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信嘉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350,000元、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信嘉於113年2月2日辦理信託登記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黃金山。詎關係人陳信嘉尚欠聲請人本金10,905,1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乙案核發支付命令,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關係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868號乙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依前揭規定,以受讓附表不動產之黃金山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86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2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60字第1529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