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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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50151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通知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益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77號及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因台南縣○○鎮○○段253、255、256地號及學甲段2005-2、2005-3、2005-9地號等六筆土地(均分割於原學甲段200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臺南縣政府應作成准許原告按其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 黃真 」所有上開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該判決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確定。嗣原告於93年3月17日委由代理人乙○○檢附前開判決書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前開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分割自原學甲段2005-1地號,○○○鎮○○段○○○○○○○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見附表)原所有權人之一「黃真」,更正登記為「黃真」之次男「 黃鎮 」及三男「 黃春木 」,及申請准原告以「黃鎮」繼承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據臺南縣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30256821號函檢送之「臺南縣土地登記業務研商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以本案申請繼承人與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以94年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5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以原告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92年度訴字第640號、9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判書附卷足稽。嗣原告復於95年6月2日就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以同上揭事由,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申請(收件佳地字第00000-00000號),經被告以95年6月22日登記補正字第000272號補正通知書略以該申請案應以 黃吳扯 為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以95年7月12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34號通知書駁回所請等情,固有原告起訴書及被告上開通知書附卷可按。然本件原告既係就與93年3月17日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同一事件再於95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為相同登記,兩次申請案乃同一事件,被告原只須將本申請事件已經作成駁回處分確定情事通知原告即可,並無再作另一處分必要;乃被告卻以上開95年6月22日登記補正字第00027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先為補正,但觀該通知書內容,又表明本件應以黃吳扯為被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實質上即已否定原告具備申請人之資格,與被告上揭針對原告93年3月17日申請所為94年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5號駁回申請處分並無不同,足見被告該補正形式之通知書,就原告95年6月2日之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仍維持其原決定,並未新生准駁之效果,欠缺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至被告嗣後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再以95年7月12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34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查此通知書之內容,雖有駁回本件原告申請之文義,然核被告前後所為上開94年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5號否准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處分及本件95年7月12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34號通知書,對於更正及繼承登記之請求均認定應以黃吳扯為被繼承人,明示或默示認定原告並不符合申請人資格,僅前者係逕予駁回,後者則先命原告補正嗣以原告未為補正再為駁回之不同,形式之處理過程雖有差別,實質上後通知書並未就前次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或重新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應屬重覆處分;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其決定結果不變而維持原決定時,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317, 翁岳生 先生主編行政法二○○○【上冊】、頁553);是以,本件被告95年7月12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34號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表:
┌───────────────────────────┐│原台南縣○○鎮○○段二00五之一經分割為下列十四筆土地│├──┬────────────────┬───────┤│一○○○鎮○○段○○○號│已被徵收│├──┼────────────────┼───────┤│二○○○鎮○○段○○○號│已被徵收│├──┼────────────────┼───────┤│三○○○鎮○○段○○○號│本件系爭土地│├──┼────────────────┼───────┤│四○○○鎮○○段○○○號│本件系爭土地│├──┼────────────────┼───────┤│五○○○鎮○○段○○○號│本件系爭土地│├──┼────────────────┼───────┤│六○○○鎮○○段○○○號│本件系爭土地│├──┼────────────────┼───────┤│七○○○鎮○○段○○○號│已被徵收│├──┼────────────────┼───────┤│八○○○鎮○○段二五三之一號│本件系爭土地│├──┼────────────────┼───────┤│九○○○鎮○○段○○○號│本件系爭土地│├──┼────────────────┼───────┤│十○○○鎮○○段二00五之二號│已被徵收│├──┼────────────────┼───────┤│十一○○○鎮○○段二00五之三號│已被徵收│├──┼────────────────┼───────┤│十二○○○鎮○○段二00五之四號│本件系爭土地│├──┼────────────────┼───────┤│十三○○○鎮○○段二00五之八號│本件系爭土地│├──┼────────────────┼───────┤│十四○○○鎮○○段二00五之九號│已被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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