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上訴人 李曉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曉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