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亢 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
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建興 (即原告之夫)有借貸糾紛,竟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未經購票無故擅入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64之1號之「珍螢火蟲花園」,經原告工作人員攔阻並要求其購票否則請其出園後,均未獲置理。被告進入園區後,竟於大庭廣眾下,以「不要臉的女人」、「死不要臉的 賴美珍 」、「爛梨裝蘋果」(台語)及「拿我的錢不還」等語不堪入耳及不實之言語辱罵、指摘原告,並散發訴外人陳建興所開立遭退票之支票紀錄,要求原告還錢,令原告窘迫不堪,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形象,並造成原告所經營「珍螢火蟲花園」之商譽嚴重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大報,登載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違犯公然侮辱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嗣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影印卷宗可徵,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