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00號原告 詹啟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博勛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施博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3,924元,車款部分13萬元等財物損失之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3,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本院前已發通知命原告補繳,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迄今未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