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蔡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南市○區○○○街00號)於民國93年8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黃鈺雯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南市○區○○○街00號)於86年8月1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5月2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是聲請人聲請黃○雯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黃○雯於86年8月1日失蹤,計至93年8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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