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林宗鍾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趙恒逸當時併排停車,致伊倒車出來時沒注意,當時僅向伊要求5,000元賠償,後來減價為2,000元,經交通警察說明後,雙方車輛各自處理。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之理賠金太貴,外面工廠行情價單噴保桿公定價2,500元,補修5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差價6,427元,系爭車輛保桿為塑膠材質何來鈑金費1,800元,雙方車輛都有損傷云云。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