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0號聲請人 林尚慶 相對人 王慎譓 相對人 劉思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4658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