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原告 陳永宏 被告 黃賢明 被告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街○○號神壇遷離,未來不再做神壇使用,並約束住戶」,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