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乙○○原係甲○○之夫,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與甲○○發生口角,竟萌生傷害甲○○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五之一號住處,毆打甲○○臉部,而甲○○因遭乙○○毆打復造成其身體復撞及其他器物,計受有上下唇挫傷﹑右下腿挫傷﹑瘀血及右臀挫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四點半,在住處打她?)是,當時因細故吵架,一時氣憤才以手打她。(打她何處?)臉部﹑腿部及臀部是因我打她,她撞到東西所致等語(件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受傷情節相合,參以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醫院接受診療結果,其身體受有上下唇挫傷﹑右下腿挫傷﹑瘀血及右臀挫創傷等傷害,有台北縣板橋市全泰中西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是以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甲○○,而甲○○因遭被告毆打臉部,復造成其身體撞及其他器物,致受有上下唇挫傷﹑右下腿挫傷﹑瘀血及右臀挫創傷,關於其右下腿及右臀部受傷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著手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結果亦符合被告之傷害本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只有雙方拉扯云云,無非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著手本件傷害犯行時,與被害人甲○○具有夫妻關係,其二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協議離婚,現已辦妥離婚登記,此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離婚協議書可稽。故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係家庭暴力犯罪,應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細故毆打原配偶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