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36號
原告 林秉禾
被告 王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匯款124萬元至訴外人 林志瑋 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4萬元嗣遭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雙方已經刑事調解之6萬元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辯稱:原告遭詐騙後是匯款124萬元到林志瑋之帳戶,不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紳羽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阿嬤」、綽號「 阿樂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王紳羽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在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帳帳戶,於不詳時間,提供上開瑞興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按即一車,或稱頭車)之贓款轉匯至其帳戶之用(按即二車),並擔任持其申辦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由 曾立安 將王紳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為二車與三車,並擔任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游智宇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通知其他車手取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 張玉琳 」之女子向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秉禾陷於錯誤而加入MTW交易所及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臨櫃匯款124萬元入林志瑋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4萬元嗣再轉帳至王紳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由曾立安自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王紳羽自所提供之帳戶提領原告等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本案詐欺成員自110年7月23日12時35分20秒起至14時46分25秒止,操作 何玉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史柏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共計約400萬元至王紳羽上開瑞興銀行帳戶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不法利益;嗣因王紳羽依 黃御宸 指示,於110年7月23日,在瑞興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之際,引起行員注意通知警方到場,經王紳羽同意扣押其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內款項;林秉禾於提領獲利出金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ATM提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紳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瑞興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帳戶之用,並擔任持其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自所提供之帳戶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原告林秉禾遭詐騙後雖係先匯款124萬元至林志瑋之樂天銀行號帳戶,但其中104萬元嗣遭再轉帳至被告王紳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上游車手,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王紳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紳羽、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王紳羽請求賠償104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紳羽應負責賠償原告之104萬元,扣除刑事調解6萬元部分(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調解內容為王紳羽願分期給付林秉禾6萬元,並未約定其餘請求拋棄),請求被告王紳羽賠償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