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上訴人 曾漢紘

被上訴人 劉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清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狀。本院乃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2,783元。該裁定已送達,但提供之繳費通知誤載繳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乃於113年4月16日發函延後繳款期限併寄送正確之繳款通知單,但因函文寄存送達,致繳款期間不足,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益,本院再於113年5月8日發函,延後繳款期限至113年5月31日及寄送繳款通知單,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因上訴不合程式,且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