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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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有 收到原告起訴狀,惟五月份停卡時積欠金額
為二十幾萬,大統卡是免息,怎麼會增加到四十幾萬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
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
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4,4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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