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路二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高雄
縣○○鄉○○路2之2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詎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即未繼續繳交租金,迭
經原告於98年2月16日、98年3月3日、98年5月22日發存
證信函定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迭於98年6月11日、98
年6月24日發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
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求慎重,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作
為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