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
102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號前,自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遇與被告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導致身體受傷。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8,7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被告除應如數賠償外,另應賠償原告精神受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等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42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如前述,被告於刑案審理中曾自承當時其行駛在外側慢車道,左側車道有公車,其從公車前面迴轉等事實,核與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幀等資料相符(參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31頁至48頁),又本件肇事原因,經兩造於刑事庭同意送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乙○○駕駛BM-6
842號自小客車,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騎乘MER-862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裁決所98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274700號函及所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再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同以:一、(A車)乙○○BM-6842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B車)甲○○MER-862號普通重機車,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3179600號函及所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繞過內側車道之公車迴轉(於迴轉前並未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如當時內側車道有公車,被告無法變換至內側車道,自不應於此時迴轉),而於行進至對向車道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再參諸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有關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
㈢....B車(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雙黃線上,顯示B車肇事前騎乘於雙黃線附近。B車準備程序筆錄自稱騎在公車左側,又參酌肇事處車道寬度、A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所需空間、B車行駛空間及公車車體寬度等,B車有「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同前卷第17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亦堪認定。因之,本件原告既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對自己受傷結果即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計68萬8,700元,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至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8,7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第9頁至26頁),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案件受傷,有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一節。惟依原告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該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中建議修養3個月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大三通餐食店擔任店長一職以觀(見同上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於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3萬元×3月=9萬元)之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增加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水3萬元,名下僅有1筆小額投資;被告名下則有汽車及2筆投資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以被告較佳及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4、承上,本件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8萬87,00元(38,700+90,000+360,000=488,700),再依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一之情形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8,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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