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迨其行至北宜路1段272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方適有 陳永龍 騎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至其車道,由新店往宜蘭反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部分撞擊陳永龍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分,致陳永龍人車倒地,因頭面部鈍創骨折併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生有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40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8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與陳永龍發生行車事故,致陳永龍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時速為40至50公里,係沿北宜路1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突然間被害人陳永龍自對向車道跨入伊車道,伊無法反應故而發生撞擊,待伊回神後,發現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再撞擊至對向路旁之貨車,係被害人突然竄出使伊無法反應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而當時路況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迨其行至北宜路1段272號前時,因被害人陳永龍騎乘機車跨越至其車道內,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肇致陳永龍因頭面部鈍創骨折併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生有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21-22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第60頁)、現場及車損相片40張(見相卷第23-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1-82頁)、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8-93頁)、相驗照片38張(見相卷第103-121頁)等在卷為憑。次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21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矧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之現場刮地痕係自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延伸至對向車道,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在北宜路1段272號前,且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中央分向線尚距離1.4公尺,則堪認事故發生當時,碰撞點確實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內,且被告並無跨越或壓至分向線之情形。此亦經證人乙○○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稱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4號之相片即為刮地痕起點,伊抵達後旋即封鎖現場,確定刮地痕係新產生之刮地痕,且由刮地痕延伸角度可以判斷出應該屬死折機車之刮地痕,依其個人判斷,撞擊點應屬刮地痕起點之前之位置,依現場跡證及刮地痕,伊個人不會認為第一撞擊點係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綜合現場圖及證人證詞,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跨越分向線至伊車道內發生撞擊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害人之機車、血跡、散落物等均位於被害人原本行駛之車道內乙節,亦據證人乙○○證稱由物理現象判斷,因係由刮地痕往後延伸,故散落物及機車均可能留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內,且兩車係在行進當中發生撞擊,考慮被告車輛亦有行進之速度,因此發生碰撞時散落物受行進力量影響,未留在第一時間之碰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以,此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再自卷附之雙方車損之相片以觀,均屬車頭部分毀損,堪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惟依卷附之相片可知,被告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嚴重破裂情形,被害人機車前車頭之外殼完全毀損,僅剩餘機車之龍頭骨幹,加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相當長,且撞擊後被告之車輛亦跨至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旁之貨車,可推知當時撞擊力道相當巨大,亦即撞擊當時速度應相當快速,而被告自承當時超速僅有40、50公里,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超速之嫌,則自前述之車損結果及現場跡證以觀,應係死者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佐以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跨越道路分向線駛入被告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從而,發生撞擊當時,被害人固然位在被告車前之位置,然被告是否無不能注意情形,有無期待被告為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要非無疑。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責任乃係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相卷第60頁),據以認定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故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惟證人乙○○到庭證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且發生事故時無明顯違規,因此認定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碰撞,依此研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害人機車之車速應相當快速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明顯違規事由,且係被害人跨越分向線至被告之車道內,衡情顯難責令被告負有注意義務,蓋事屬突發狀況,且被害人機車車速相當快速,豈能僅因撞擊位置係在被告車前部分,遽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該分析研判表顯不可採。況被告事後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分析研判結果卻係「陳永龍跨越分向槽化線始入對向車道」,亦即被告並無違反車前注意義務(見偵卷第93頁),則前揭新店交通分隊核發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可信性更顯疑議。本件復經本院送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因素為「陳永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8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堪認本件被告確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負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雖被害人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惟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仍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即難謂被告犯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賴淑美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