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范宸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係以104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由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新北院霞行審四104年度交字第403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因被告機關因發現原告因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告業已繳納完畢,遂自行撤銷前開裁決書,改以10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刪除原來關於罰鍰9千元部分,並於10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上開更正後之裁決書予原告,此有該更正後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縱原告就此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如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原告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更正後之裁決即被告10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范宸禎於103年4月26日7時26分,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與當事人和解,也已由法院罰鍰,事已過1年多,現才收到裁決處要另行處分,原告已深感悔悟,希望法院不要吊銷駕照。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當時事故情狀,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原告稱不要吊銷駕照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警詢筆錄、訴外人 曾琳喬 警詢筆錄、訴外人曾琳喬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4月26日7時26分,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4月26日7時26分處理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口旁A2交通事故,當時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曾琳喬送醫,而未發現其他當事人或肇事車輛,經舉發員警詢問當事人曾琳喬肇事經過,而當事人曾琳喬則陳稱其當時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俊保路綠燈起步左轉中正路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對方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逃逸,經舉發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原告等情,業據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警詢筆錄、訴外人曾琳喬警詢筆錄、訴外人曾琳喬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至第
10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
121頁、第122頁、第75頁、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與當事人和解,也已由法院罰鍰,現收到裁決處要另行處分,深感悔悟,望能不要吊銷駕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被告於原告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就原告所涉刑事法律處罰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意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自屬適法有據。此外,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法定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尚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於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原告涉刑事責任公共危險罪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在案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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