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唯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唯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同欄第8行「及傷害」等文字刪除,同欄末行「害」字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鎮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
二、核被告沈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吳鎮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唯泰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吳鎮宇,致吳鎮宇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鎮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沈唯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唯泰於民國106年間,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鎮宇、 陳冠儒 攔查,詎其為躲避盤查,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逕自駕車衝撞在其前方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吳鎮宇,並趁隙逃逸,致員警吳鎮宇因此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鎮宇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唯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該處並未設置攔查點,認為沒有受檢必要,又因一時緊張才衝撞執行公務員警吳鎮宇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吳鎮宇到庭結證詳實。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如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該人身分,並得攔停人、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7條定有明文。再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燈之際,因於車內頭戴鴨舌帽,且不斷四處張望,且見警時神情緊張;再佐以其當日為無照駕駛,顯見被告應顯露有可疑跡象,確有遭人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合理理由。退步言,縱認員警吳鎮宇無權攔查,被告亦可要求員警提出攔查之依據,尚難僅因其自認無義務配合攔檢即可逕行衝撞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避之。是被告前揭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查緝時側錄譯文各1紙,職務報告2紙,相關相片8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遭吊扣駕駛執照,竟無視交通安全規則,再無照駕駛,又不顧查緝員警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逕以駕車方式衝撞員警以逃逸,雖幸未釀成大禍,然其手段凶狠,且迄偵查終結前,未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不佳,顯見其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收斂行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