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元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元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第5行至第7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31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本院另按:嗣該處分經撤銷確定,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於106年5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年9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又於106年10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被告康元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7年2月左右云云」,惟查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是其警詢所辯,仍非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及本院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非久長等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康元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元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12、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為康元鐏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由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元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7年2月左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