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閔欽於民國107年5月4日0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莊閔欽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7時41分許」;同欄最後記載之後補充「莊閔欽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蔡佳圜 自首其係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欄編號㈣之記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告訴人 洪承佑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四、五頸椎損傷導致雙下肢肌肉無力而嚴重減損其機能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足據(見他字卷第11-13頁)。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經醫院認定:「依病歷所載, 洪承佑君 因第三、四、五頸椎損傷(術後)持續於本院復健科就醫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其在最近一次門診就醫時(107年11月8日)仍四肢無力、尿失禁,使用長期導尿管,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病人雙下肢肌肉量為0分,醫師評估其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3-1頁),可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雙下肢肌肉無力之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程度,是告訴人如上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4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因過失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因過失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自撞路邊燈桿,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由 洪佩雯 為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詳附件二),且業於108年6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其餘賠償金則分期賠付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5-4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因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罪刑之執行,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被告莊閔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欽於民國107年5月4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52公里處(000000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前方彎道處之燈桿,致同車搭載之後方乘客洪承佑受有第三、
四、五頸椎損傷導致雙下肢肌肉無力而嚴重減損其機能之傷害。
二、案經洪承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閔欽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洪珮雯 │告訴人洪承佑受有│││於偵查中之指述│上開傷勢之事實。│├──┼────────┼────────┤│㈢│證人即同車乘客鐘│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龍華 於偵查中之證│打滑撞擊燈桿致告│││述│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確於上揭時、│││金山分局道路交通│地不慎撞擊燈桿致│││事故現場圖、道路│告訴人受有上開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勢之事實。│││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11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件二: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附民原告)│││├──────┼─────┼──────────────────┤│洪承佑│新臺幣210│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車任保險理賠金及原代墊││││之費用43萬元),自108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