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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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鴻發
吳慶裕 相對人即參與分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0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日對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審理在案,而前由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等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擔保債權既本係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與第三人 游昱琦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伊,致使伊交付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文件予許鴻發,嗣許鴻發在未經伊同意之下,先於107年9月21日辦理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又於107年9月27日辦理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此伊已提出刑事告訴,故該執行名義債權為不存在,一旦就聲請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120之土地,以及同段777-10地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暨其上同段379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由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所聲請,另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參與分配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如附表系爭抵押權所載之擔保債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之原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係分別請求155萬元本金及違約金、75萬元本金及違約金,於此範圍內,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予以執行;另該案中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以對於執行標的物同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職權通知其為參與分配,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案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繼續執行拍賣受償。是以,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渠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合計約為49萬7950元【計算式:(本金155萬元+75萬元)×5%×4年4個月(4+4/12)=49萬7950元】。此為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行使受償權利之利息損失數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文┌─────────────────────────────────────────────┐│抵押權附表(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6號):│├─┬──────┬──────┬───────┬───────┬─────────────┤│編│設定不動產標│設定權│抵押權人及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備考││號│的│利範圍│額比例│(新臺幣)││├─┼──────┼──────┼───────┼───────┼─────────────┤│1│○○市○○區│1/120│許鴻發-債權額│200萬元│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段○○││比例1分之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地號││││ 莊板登 字第028610號││├──────┼──────┤││登記日期:107年9月25日│││○○市○○區│1/5│││登記原因:設定│││○○段○○││││權利標的:所有權│││○-○○地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李玉鳳││├──────┼──────┤│││││○○市○○區│1/1││││││○○段○○○│││││││○建號│││││├─┼──────┼──────┼───────┼───────┼─────────────┤│2│○○市○○區│1/120│許鴻發-債權額│300萬元│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段○○││比例2分之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地號││││莊板登字第029110號││├──────┼──────┤吳慶裕-債權額││登記日期:107年9月28日│││○○市○○區│1/5│比例2分之1││登記原因:設定│││○○段○○││││權利標的:所有權│││○-○○地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李玉鳳││├──────┼──────┤│││││○○市○○區│1/1││││││○○段○○○│││││││○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