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38號
原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被告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五萬零九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係從事證券經紀等事業,與被告陳奕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開戶契約,並內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兩造復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帳號為0000-000000-0。
㈡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華新科股票(證券代碼:2492)六千股、融資賣出上海商銀(證券代碼:5876)一千股;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國巨股票(證券代碼:2327)四千股,上開股票交易均已成交,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條暨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付原告上開股票交易之交割股款七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義務。
㈢被告前開債務經抵充原告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應交付被告之交割股款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五萬零九百元,並經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以國泰證敦字第1090000013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迄今仍未履行。又查被告未履行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買賣股票之交割義務,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為違約,原告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交割所生之債務五萬零九百元;並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本件成交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計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總計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另依系爭委託契約暨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既明訂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原告股票交易之交割股款,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對原告給付,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對原告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㈣我國證券交易方式為獨有之信用制(T+2),證券經紀商依據委託人之指示於公開市場買進或賣出委託人指定之股票及其數量,委託人須於委託交易成交次日起算第二天(T+2)上午十時前完成交割,逾期即視為違約交割,為穩定證券交易市場,依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買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且本案成交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實收手續費僅為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故以單筆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收違約金應符公平法則而非無理由,故原告僅收取一次性違約金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要屬允當。
三、證據:提出開戶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委託契約影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一件、受託契約準則部分條文及立法理由各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敦南分公司函影本一件、違約申報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三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委託契約影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一件、受託契約準則部分條文及立法理由各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敦南分公司函影本一件、違約申報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判要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甲方(即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即原告)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均無表明違約金為懲罰性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並非一概以上限收取違約金,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㈡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交割之金額、經以其他財產充抵後所餘積欠金額、其違約情節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得請求之上限為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即本件成交金額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的百分之七,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應償付原告交割款五萬零九百元等各種情事,認以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一倍交割欠款即五萬零九百元之違約金為適當;㈢基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付五萬零九百元交割款,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五萬零九百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五萬零九百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