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丁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原告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請求清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後訴訟中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主張如被告未申請該借款,則被告無理由受有該款項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追加備位聲明,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以本件係其遭他人冒貸,反訴被告未確實核保即撥款,請求返還反訴原告所繳費用並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於110年4月21日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並以年利率7.8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9年12月11日止,尚有14萬909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8年3月11日被告在公司上班,本件開庭才知道原告那天有和被告所懷疑之人簽合約,原告未於有錄影機的銀行簽署,而是其他地方簽約。
㈡那時候在3月的帳戶除了之前開戶以外,記得因為訴外人 丁思連 跟被告說有投資的關係,用投資名義到南京復興一號出口辦國泰世華的KOKO帳戶。辦理這個帳戶完之後,丁思連說投資用,被告不疑有他。另還有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還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丁思連跟被告表示金融卡用來到時候儲存用的,有詢問是否用違法。本件借貸非被告所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從未簽立信用貸款契約,遭到訴外人丁思連冒名,於108年3月11日對保當天上午9時多,反訴被告之職員 張淑莉 竟在南港展覽館站的女廁內未予確實核保,即撥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爰請求返還反訴原告所繳5萬7400元之費用,及請求15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7400元,及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實於108年3月11日匯系爭款項入反訴原告之帳戶,不論反訴原告是否申請該筆貸款,反訴被告確實匯入金額,亦確定該帳戶為反訴原告所有,若為偽冒案件理應款項入帳戶後即立刻領空,但反訴原告帳戶係分次匯出並曾匯入,再者,反訴被告催繳後反訴原告亦支付幾期欠款,若為他人盜辦系爭款項,一定心有不干,怎會經原告催繳後就支付幾期欠款,待後續款項繳不出後,才宣稱自己被盜辦且報案,姑且不論該支付幾期欠款之行為是否具備「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反訴原告經催繳後就支付幾期欠款已證明該系爭貸款為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締結信用貸款契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1至16頁)、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被告雖對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該信用貸款確係被告所簽,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⒈108年3月6日係被告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之日(本院卷第15頁下方被告簽名後方之記載日期有二,其中「108年3月6日」是申貸日期,「108年3月11日」是對保日期)、系爭信貸款項19萬7970元於108年3月11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簡稱,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系爭帳戶是為系爭信貸而開設,被告亦坦認有收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本院卷第235頁第3、4行),由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如被告係遭訴外人丁思連冒貸(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系爭帳戶及金融卡應由訴外人丁思連持有管領,絕不可能由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訴外人丁思連,由被告坦認其交付金融卡予訴外人丁思連乙節觀之,開立系爭帳戶、簽立系爭信貸契約者皆係被告無訛。
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824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觀諸被告前開帳戶:
⑴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19萬7970元。
⑵從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1日匯出10萬元(兩次各5萬元),匯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帳號9586)(網路轉帳)。
⑶從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2日匯出5萬元匯到帳號9586(網路轉帳)。
⑷從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2日匯出3萬元匯到帳號9586(網路轉帳)。
⑸從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29日匯出7964元,匯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帳號6288)(提款卡轉帳)。
⑹從被告帳戶於108年4月2日匯出9985元,匯到帳號6288(提款卡轉帳)。
⑺108年4月17日從帳號9586匯入448元於被告帳戶內。
⑻108年4月26日從帳號6288匯入3460元於被告帳戶內。
⒊由⒉所呈現之事實可知,
⑴倘若非本人開立於第三人存款帳戶(匯入系爭貸款之帳戶),又何人能擁有被告之雙證件並通過第三人開戶檢驗身分等謹慎繁雜程序,再者,若他人有意冒被告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又何必將系爭貸款匯入被告能支配之帳戶內,與一般偽冒案件之手法大不相同。且若為偽冒案件,理應待款項匯入後,應立刻將款項領取一空,但被告之帳戶卻於108年3月11日匯入系爭款項後,遲於108年4月2日才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出,且共分別匯出5筆款項,並歷經近一個月之久,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於帳號9586與帳號6288後,並有從帳號9586與帳號6288匯回金額入被告帳戶,若被告與帳號9586與帳號6288之間有非正常交易行為,為何被告將部分款項匯回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於帳號9586與帳號6288,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提款卡轉帳,現今社會發達,為方便各種交易方式,各家金融業者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交易方式,為免有心人士利用該多元化交易方式,均設立多重交易密碼及交易確認方式,尤其是網路轉帳,必須第一次先聲請,待業者確認為本人後,綁定手機裝置,再提供預設密碼,而後登入也必須登入自己所設定之密碼,並由每筆轉帳交易還要透過綁定手機裝置取得該筆交易密碼(本院卷第155頁),程序繁雜且慎重,且是他人能輕易冒用,且還有提款卡轉帳,除須取得被告提款卡外,尚須取得取得提款卡密碼,他人如何能取得多重交易密碼及完成各種交易確認方式,而成功匯出系爭款項?另觀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雖辯稱該叫其更改手機號碼之人為「 小臻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行,筆錄誤載為 小真 ),姑不論該人為何人(及是否屬「幽靈抗辯」),但別人叫其更改手機號碼以便匯款,其回覆「我還是沒改嗎?但我上次改了耶」,更可知被告曾管領支配該帳號無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663號,下簡稱偵卷卷一第83頁)。
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張淑莉未仔細審核冒名者就和其對保,該日其有上班,可見原告過程草率,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淑莉云云。惟證人張淑莉在偵查時證稱略以:「…108年3月11日上午9點左右在南港捷運站旁之女廁內對保,我有看到丁瓊惠本人雙證件,我還有對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比對身份證樣子長相,申請書請她本人再簽一次,連同原本申請書簽名,該申請書會有二次申請人簽名。…當時她說臉部有磨皮有包紮,原本我們與客戶約在匯豐銀行南港分行,但後來約在南港捷運站之女廁…」(見偵卷卷二第41頁);且證人曾在警方指認出被告之照片(警方提示4張照片,其中1張是被告之照片,偵卷卷一第409頁),故證人張淑莉證述已明確,其證言與前認定堪屬一致為可採信,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堅稱當日有上班云云,然當日有上班並非不能藉故短暫離開,雖涉該醫院考勤紀錄是否屬實,惟本院既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人曾前往對保,該考勤紀錄即非可採。
⒌被告雖稱系爭信貸契約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聲請鑑定筆跡云云,本院110年7月29日要求被告提出108年申請信用貸款當時被告之大量筆跡(本院卷第101頁),但被告並未提出,顯難斷定與108年間之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加以,本院心證已陳明如前,故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從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既係被告所簽,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反訴被告未核保即撥款造成其損害云云,如前述,本訴部分既認定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為反訴原告所簽,反訴原告當應負擔清償責任。
三、綜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既係被告所簽,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7400元,及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