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 陳碧霞
劉瑞堂 劉秀玉 劉秀鴻 劉益成 被告 洪丞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丞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有該案111年6月2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碧霞、劉瑞堂、劉秀玉、劉秀鴻、劉益成於111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等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