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鳳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緩起訴處分人王鳳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確定,111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吸食器1個,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365號鑑定書1份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6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雖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聲請書已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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