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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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進傳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告單(發現時間: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違犯事實:警方巡經上述地點,發現一名男子於上開地點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經查為林進傳持有強力膠1袋,警方詢問其是否有吸食強力膠,林民坦承不諱,現場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返所偵辦)、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光碟及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裁罰之紀錄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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