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告 高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頭家商務卡,貸款新臺幣7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5。並約定額度超額後,需繳納最低應繳之超額,詎被告自95年7月17日即拒不繳交,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頭家商務申請書、歸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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