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應更正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件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停放汽車時未緊閉車門,而以自備鑰匙發動後駛離,嗣因撞至安全島而棄車逃逸,其後雖已將該車輛發還予被害人,然已對被害人生一定程度損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足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