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大台北鞋行 林貴珠 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來格LAI
GER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類之靴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嗣列為註冊第三一○七六○號)「來格LAIGER及圖㈠」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商標,旋變更為正商標,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鞋子、布鞋、球鞋、皮鞋、休閒鞋、運動鞋、靴鞋商品。嗣關係人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NBA及球員運球圖」係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其舉辦之籃球比賽及各種衣服、運動產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二年起陸續在澳大利亞、荷比盧、巴西、法國、希腦、義大利等及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廣泛使用於其他相關之帽子、襪子、健身器材、鐘錶、毛巾、徽章等商品,關係人除藉由各籃球雜誌、報紙之報導,介紹比賽內容以促銷其產品外,並持續推廣籃球運動,透過衛星實況轉播造成全球熱潮,難謂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幾近相同之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㈡」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復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皮鞋、休閒鞋、運動鞋、靴鞋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㈡」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據爭商標在國內是否已具知名度﹖其商品銷售情形在國內是否良好﹖其市場交易情形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信賴等均應列為判定系爭商標是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所必須斟酌考量之處。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鈞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二、查被告固指稱「查『NBA及球員運球圖』係申請人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其舉辦之籃球比賽及各種衣服、運動產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二年起該標章陸續在澳大利亞、荷比盧、巴西、法國、希臘、義大利等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並廣泛使於其他相關之帽子、襪子、健身器材、鐘錶、毛巾、徽章等商品,申請人除籍由各籃球雜誌、報紙之報導,介紹比賽內容以促銷其產品外,並持續推廣籃球運動,透過衛星實況轉播造成全球熱潮,該商標難謂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凡此有申請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註冊人以幾近相同之圖形作為本件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復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皮鞋、休閒鞋、運動鞋、靴鞋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而誤認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三、惟按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九月印行之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審查要點三之(二)即有明定「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本案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二)」商標,早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即提出商標申請,至今已逾十餘年並經延展,堪稱具有優久歷史之註冊商標,經原告長期間之使用,在國內業界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其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十餘年來已牢牢深植國內消費者之內心,客觀上,並無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被告並未審及此,以關係人檢呈是是而非理由及全為外文之非國內促銷使用證據,率然評決長期於國內持續使用並經延展之系爭註冊商標為無效,造成原告已使用逾十年以上之註冊商標產生不安定,且原告係為國內唯一合法核准註冊使用於靴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人,對於該商標有專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之權,被告未審及此,其所為評決,顯有違誤。何況靴鞋等商品,一般消費者習慣上均以口誦發音作為主要購買之依據,本案系爭註冊商標其圖樣除圖形外,尚有國內消費者作為交易時口誦發音之中文「來格」及外文「LAIGER」,藉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以「NBA」作為交易口誦依據之外文,整體繁簡有別外,予人之寓目印象各異,總括整體異時異地,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尤有進者,就關係人檢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其使用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註冊前在「國內」已具知名度。茲分別析述如后:⒈關係人所檢送之創立職業籃球聯盟簡介---查該簡介係以介紹關係人之成立宗旨、過程為主,至於「NBALOGO」之使用情形,雖有約略敘述,然並不能證明關係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已具知名度。⒉關係人所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證影本---查註冊證僅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靜態權利之取得,與商標是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作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之論據。⒊關係人所檢送之產品型錄影本---查產品型錄,係關係人所自行印製之私文書,並未記載發行數量,發行區域亦有限,自不具公信力。況該等型錄均以外文書寫,並未針對國人而製作,且其中包含許多其他商標之商品,有關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極為少數,尚難作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周知之論據。⒋關係人所出版之「NBABASKETBALLENCYCLOPEDTA」(美國職業籃球百科全書)影本---查該百科全書係記載關係人創辦職業籃球之歷史,一九四八年至一九九四年準決賽及決賽之攻守統計資料、精彩動作照片及各明星球員之專長等事項,與商標之使用無,自不具證據力。⒌關係人所檢送之刊登於世界各國之報章雜誌廣告影本---查關係人所送之報章雜誌廣告,係介紹籃球比賽之內容,攻守記錄等報導性之文章,並非促銷「NBALOGO」之產品廣告,其在國內之流通性如何﹖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以作為關係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已為消費大眾所周知之論據。是關係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美國職業籃球聯盟」各個球隊之標誌,尚不足以證明其使用據爭商標於「商品」上,在國內已具知名度,原告以自己長期使用並經延展並逾十餘年年之「來格LAIGER及圖(二)」作為商標圖樣,並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亦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案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四、復查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二)」商標,早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即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專用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獲准延展註冊,其專用期間延展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於關係人據以評定註冊第三一二三○七號「NBALOGO」商標則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獲准註冊,較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日期及註冊日期均晚,自難謂系爭註冊商標之「延展註冊」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況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二)」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至少已併存十年以上,各具有自己之消費群,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按前揭被告之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之審查基準三之(二)之規定,系爭註冊商標應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五、綜上所陳,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
(二)」商標,顯無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未就交易實況全盤詳加審究,對於二商標併存使用已有十年以上之事實及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作全盤詳究,率為「申請成立」之評決,其認事用法,自難昭人折服。此舉對於系爭註冊商標安全性影響至鉅,亦非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立法之本意,並與商標法第一條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意旨相違,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置本國已延展註冊商標於不顧,其媚外之心理,實不可長。為此,敬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二)」商標與據以評定之「NBALogo」,即「NBA及球員運球圖」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幾近相同,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其舉辦之籃球比賽及各種衣服、運動產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二年起該商標陸續在澳大利亞、荷比盧、巴西、法國、希臘、義大利等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並廣泛使用於其他相關之帽子、襪子、健身器材、鐘錶、毛巾、徽章等商品,關係人除藉由各籃球雜誌、報紙之報導,介紹比賽內容以促銷其產品外,並持續推廣籃球運動,透過衛星實況轉播造成全球熱潮,該商標難謂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從而原告以外觀構圖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休閒鞋、運動鞋、靴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不足證明已具知名度云云,並無足採。三、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其性質為更新註冊,應適用核准延展時(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適用之商標法。合先說明。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被告以本件原告申請延展註冊經核准之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㈡」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NBA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球員運球圖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美商
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其舉辦之籃球比賽及各種衣服、運動產品,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廣告及舉辦籃球比賽促銷其商品,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外觀構圖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休閒鞋、運動鞋、靴鞋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詳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無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來格、外文LAIGER及圖形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外文NBA及圖形所組成,二商標簡繁有別,且系爭商標在交易時係以來格或外文LAIGER為口誦之依據,予人寓目、印象各異,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關係人所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㈢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一二三○七號「NBALOGO」商標之註冊日期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晚,難謂有襲用情事。然查:㈠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一○七六一號「來格LAIGER及圖(二)」商標與據以評定之「NBALogo」,即「NBA及球員運球圖」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幾近相同,殊認有非自創而抄襲「NBALOGO」商標圖樣之情形。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其舉辦之籃球比賽及各種衣服、運動產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二年起該商標陸續在澳大利亞、荷比盧、巴西、法國、希臘、義大利等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並廣泛使用於其他相關之帽子、襪子、健身器材、鐘錶、毛巾、徽章等商品,關係人除藉由各籃球雜誌、報紙之報導,介紹比賽內容以促銷其產品外,並持續推廣籃球運動,透過衛星實況轉播造成全球熱潮,該商標難謂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從而原告以外觀構圖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休閒鞋、運動鞋、靴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所稱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㈡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況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原告所稱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晚,難謂有襲用情事,尚不足採。㈢據以評定商標在西元一九八二年起陸續在澳大利亞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除藉由各籃球雜誌、報紙之報導介紹比賽內容以促銷其產品外,並持續推廣籃球運動,透過衛星實況轉播,造成全球熱潮,該商標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原告指稱據以評定商標不足證明已具知名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㈣原告指被告印行之商標手冊審查要點三之㈡,明定「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第七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已具有知名度,應無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申請延展註冊前,已具相當知名度之確實證樣,所訴仍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200]~[g;h:\\scn\\87\\00000000.2;1500;3200]